廉政行为是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及其社会生活中,遵法守纪,遵守职业道德,在全部公务活动及其社会生活中的行为都是廉洁的。国家公务员(这里所称的国家公务员是泛指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廉政行为规范的主要内容从大的方面分类,主要有三个方面内容:克己奉公,不以权谋私;公正廉洁,不贪赃枉法;艰苦奋斗,不奢侈浪费。
一、国家公务员在使用公款、公物方面不得以权谋私的廉政要求:
1、国家公务员不得借用公款逾期不还,不得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不得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2、国家公务员不得违反规定将公款借给私人。
3、国家公务员不得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占用公物进行非法活动。
4、国家公务员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私人资助旅游或者出国。
5、国家公务员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馈赠、宴请或者高消费的营业性娱乐或健身活动。
6、国家公务员不得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支付少量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罚没物品,无偿或者象征性支付少量报酬使用劳动力,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手段购买房屋。
7、国家公务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给个人。
8、国家公务员不得有其他利用公款、公物进行以权谋私的行为。
二、国家公务员在经商办企业方面不得以权谋私的廉政要求:
1、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派驻机构不得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
2、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或者参与其他经营活动。
3、国家公务员不得兼职领取报酬或者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
4、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5、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者营利性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三、国家公务员不得为配偶、子女、亲属及其他人等以权谋私的廉政要求:
1、国家公务员的配偶、子女、亲属及其他人,不得在该国家公务员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对该国家公务员公正履行职责造成影响的经营活动。
2、国家公务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
3、国家公务员不得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旅游、探亲、留学、定居,索取或者接受资助。
4、国家公务员不得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等经营活动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四、国家公务员在财经行为方面不得以权谋私的廉政要求:
1、国家公务员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以及应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
2、国家公务员不得不按照预算核拨或者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专项经费、资金。
3、国家公务员不得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
4、国家公务员不得私设“小金库”,或者将收入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
5、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派驻机构不得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
6、国家公务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高职工个人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或者以其他方式滥发奖金、实物、津贴、补贴。
7、国家公务员不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8、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为他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9、国家公务员不得走私、贩私。
10、国家公务员不得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或者非法买卖外汇。
11、国家公务员不得为非法集资、高息揽存进行中介活动。
12、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高利贷活动,或者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别人。
13、国家公务员不得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凭证、票据,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14、国家公务员不得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逃税。
15、国家公务员不得有其他财经方面以权谋私的行为。
五、国家公务员在人事工作方面不得以权谋私的廉政要求:
1、国家公务员不得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擅自设立内设机构、扩大职能、变更机构名称、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
2、国家公务员不得违反规定,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资格条件或者规定程序进行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任免、职务升降、调任、转任。
3、国家公务员不得要求、指使提拔配偶、子女或者身边工作人员。
4、国家公务员不得在录用、评定职称、竞争上岗、公开选拔等考试中舞弊。
5、国家公务员不得伪造、篡改人事档案。
6、国家公务员不得在录用、考核、任免、职务升降、奖励、调任、转任、军转安置、评聘职称等人事工作中弄虚作假。
7、从事录用、考核、任免、职务升降、奖励、调任、转任等工作的国家公务员,在人事考察工作中不得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8、国家公务员不得在离任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
六、国家公务员不得贪污的廉政要求:
1、国家公务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国家公务员不得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防疫、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
3、国家公务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
4、国家公务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
5、国家公务员不得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营利性活动。
6、国家公务员不得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7、国家公务员不得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派驻机构获取的非法所得归个人所有。
8、国家公务员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按贪污论。
七、国家公务员不得受贿、索贿的廉政要求:
1、国家公务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2、国家公务员不得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
3、国家公务员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下属人员、下属单位或者违法违纪案件当事人以借款、借物为名索要财物。
4、国家公务员不得收受管理范围内的外商、私营企业主或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现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
5、国家公务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接受对方财物的,国家公务员本人知情的,以受贿论处。
6、国家公务员不得让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影响,收受现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
7、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派驻机构不得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8、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派驻机构不得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9、国家公务员不得为谋取利益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10、国家公务员不得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11、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派驻机构不得为谋取利益而行贿,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12、国家公务员不得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13、国家公务员不得有其他受贿、索贿、介绍贿赂等行为。
八、国家公务员在资产管理方面不得贪赃枉法的廉政要求:
1、国家公务员不得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
2、国家公务员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
3、财政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家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罚款、拍卖罚没物品的款项。
4、国家公务员不得擅自处理应当委托拍卖的罚没物品。
5、国家公务员不得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
6、国家公务员不得违反国家关于办理国有资产移交、接收、划转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7、国家公务员不得在财务管理活动中,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
8、国家公务员不得在财务管理活动中,不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蒙昧无知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不得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不得随意变更会计处理办法,不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
9、国家公务员不得不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
10、国家公务员不得拒绝接受审计监督以及依法实施的其他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
11、国家公务员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不得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12、国家公务员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13、国家公务员不得虚增、虚列、虚报财政收入。
14、国家公务员不得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决定,或者擅自改变税收征管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
15、国家公务员不得不征、少征应征税款或者高估或者低估税额。
16、国家公务员不得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国家公务员不得挥霍国家资财的廉政要求:
1、国家公务员不得用公款旅游或者用公款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出国旅游。
2、国家公务员不得违反规定用公款配备、使用通信工具、电脑等办公用品。
3、国家公务员不得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
4、国家公务员不得违反规定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5、国家公务员不得违反规定用公款请客、送礼、发放纪念品或者支付营业性娱乐、健身活动费用。
十、国家公务员不得铺张浪费方面的廉政要求:
1、国家公务员不得违反规定召开各类会议或者举办庆典活动。
2、国家公务员不得违反规定购买、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贷款、挪用其他资金购买、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或者借兴建业务场所等名义新建办公楼。
十一、国家公务员在其他方面不得贪赃枉法的廉政要求:
1、国家公务员不得利用职权,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2、国家公务员不得支持、纵容、包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
3、国家公务员不得把不允许委托的行政行为加以委托,将行政行为委托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个人,对爱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的委托行政行为不依法进行监督,或者对受委托组织、个人的受委托行政行为拒不承担责任。